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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事项
2004-09-06 武汉红盾信息网
一、处罚机构: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处罚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给予公民5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五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双方权利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相关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院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应当在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者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
  五、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10号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11号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370号令颁布,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湖北省反不正当条例》(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公布实施)。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改) 。
  《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国发[1987]85号)及其《施行细则》(1990年8月9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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