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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2007-07-11
  (一)县(旗)、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州、盟)、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并提交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登记机关准予名称预先核准的,出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者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前置许可。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使用证明: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及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使用证明。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成员出资清单材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以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的数额,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下列原则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对申请人根据其章程提出的申请,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定业务范围,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如“种子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还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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